法制教育黑板报(价值观教育的主题有哪些)

1. 法制教育黑板报,价值观教育的主题有哪些?

一、召开会议,学习贯彻。

召开了四个会议,一是召开中层以上干部会议,系统学习“践开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六个主题”教育活动的通知的精神实质,将文件精神落实到实际工作中。二是召开了德育干部会议,研究我校“开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实施内容,三是召开了班主任会议,布置了“开展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实施内容,四是召开了主题班会,做好动员,确保文件精神落到了实处。

二、活动内容

1、每位同学认真背诵了《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认真践行了学生规范、守则。参加了一次社会实践活动,写出了感想,开学后上交了德育处,并有专人进行了检查验收,评选出优秀学生感受143篇。各班团支部组织本班学生,走进我校的固定社会实践基地:八年级一、二班新都购物广场,八年级三、四班东城派出所,八年级五、六班平安里社区,七年级一、二、三班共青团一条街,七年级四、五、六班东五里社区。各班团支部要组织本班学生将自己的经历和体验写成了文字材料,在开学后的第一节班会课上进行了交流。

2、培养学生爱祖国、尊师长、亲伙伴、热心助人之心;做到关心爱护父母,帮助父母做一些自己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每天每位学生做了不低于半小时的家务劳动,写出劳动感受,用文字、照片或视频等方式记录下父母最难忘的一天、一刻或一件事,以此来表达自己对父母的感恩之情,开学后上交了德育处。

3、全面落实了《完善中华优秀传统教育指导纲要》,开展向经典学习活动,每人阅读了一本优秀图书,写出了读书感受,每位学生观看一部爱国主义影片并写出了心得。

4、积极开展绿色环保教育实践活动,养成不乱丢废弃物,见到垃圾要主动捡拾的好习惯。开展了“三节”(节粮、节水、节电)、废旧电池回收、“变废为宝”行动、青少年志愿者服务、公益宣传等活动,倡导低碳生活,增强环保意识,将“三节”的做法用相机和笔记录下来,开学后上交德育处。每班制作了两份“三节”手抄报。

5、参加了市教委德育处主办、北方教育网承办的天津市第十二届中小学生空中阳光夏令营活动,百分之九十的学生参加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的承诺、“弘扬传统美德”网络绘画竞赛、“学习优秀文化,传承传统美德”主题作文活动。将纸质稿保留好,开学后上交了德育处。

6、积极参加“珍爱生命、保护自我”教育活动,通过观影、读书、学习、调查等方式了解法制、安全常识和“十防”知识,掌握基本技能,增强自护本领。同时,主动向父母、亲朋、邻里宣传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水电安全、家居安全、疾病预防等知识,共同营造了安全和谐的环境,渡过了一个平安、健康的假期。每位同学自创了法制格言3—5条,开学后都已上交了德育处。

7、各班及团支部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六个主题”教育活动”为切入点,坚持“实践中体验自我,感悟中塑造人格”的德育理念,努力完成好本次暑假活动。

三、活动收获

通过一系列的活动,同学们经受了一次系统化、普及化的核心价值观教育洗礼,增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性、坚定性。我校已经形成了良好的学习和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氛围,同学们在理想信念、责任担当、文明守纪、勤俭节约、学风考风建设等方面,有了明显好转。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会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与我们的德育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创新工作思路,创新工作形式,努力开创我校德育工作的新局面,为培养社会主义合格接班人而贡献力量。

法制教育黑板报(价值观教育的主题有哪些)

2. 五个精彩标题?

1、用诚信美化心灵,用法治规范社会。

2、赢一时侥幸,输一生财运。

3、诚信,让心灵无瑕,让友谊长存,让世界美好!

4、诚信立身,诚信立家,诚信立业。

5、诚信走遍天下,法治和谐人间。

6、诚信梧桐引来凤,诚信杠杆促发展,诚信磁场吸要素,诚信钥匙敲富门。

7、以诚立人,以信兴业。

8、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

9、厚德能载物,诚信赢天下。

10、诚信为本,学做真人。

11、做诚信农户,当诚信农民。

12、诚信,企业的身份证。

13、诚信处世世界大,奸诈为人人格低。

14、诚信为荣,失信可耻。

15、德厚法严,人和商兴。

3. 致我们的友谊卡片怎么写四年级?

四年级下册道德与法治致我们的友谊贺卡

1、“人生得一知己足矣!”,真的有一知己,才会更多体味人间那点点令人动心的美。

2、沧海浮尘,芸芸众生,有缘相识,有幸相知,真诚对朋友,坦然对人生,希望我们能成为知己朋友。

3、茫茫人海就像一片戈壁滩,我们就是滩中的沙砾,不过有你的做伴使我不再感到渺小和孤独。

4、朋友就像片片拼图,结合后构成一幅美丽的图画,如果不见了一片,就永远都不会完整,你-就是我不想遗失的`那重要一片。

4. 农村中学可开展什么比较好的德育活动?

现在的信息条件,农村中学也可以开展很好的德育活动。你可以围绕一个主题譬如:孝德教育、诚信教育、博爱教育、忠诚教育等,然后每月组织一次特色有效活动。坚持不懈就可以。下面推荐一篇德育工作计划供参考:

新学年、新起点、新希望。本学期德育工作继续以市教育局德育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坚持从学校和学生的实际出发,牢固树立德育首位意识,深入开展行为规范教育、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提高学生思想道德素养为根本点,以健全德育工作管理体制,提高德育队伍管理能力为保证,通过扎实的德育教育活动,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培养学生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不断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一、指导思想

为使本学期的德育工作能扎实有效开展,实现学校德育工作的新飞跃,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为统领;以深化"我的中国梦"实践活动为主题;以创建市级文明学校为主线;以学校工作计划为指导,以深化精细化管理为杠杆。营造良好的校风、教风和学风,引领学生"勤奋学习、快乐生活、全面发展"。

二、工作目标

1、创建市级文明学校,创设和谐平安校园。

2、营造全员育人氛围,提升班主任的管理水平。

3、以学生品德教育为核心,开展丰富多彩的德育活动,培养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学生"三爱三节"品质,落实"我的中国梦"主题教育实践活动。

4、以常规管理和自主管理为主要内容,加强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

5、以关注特殊群体学生为重点,做好特殊学生和留守儿童的帮扶转化工作。完善"社会、家庭、学校"三结合的德育网络,共促学生健康成长。

6、坚持"文化立人",实施"五个一"工程,打造校园"六雅文化"。

三、工作措施

促进学生和谐发展,为每个学生的健康、快乐成长奠定丰厚的人生基础。

(一)营造全员育人氛围,提升班主任的管理水平。

1、树立以班主任为主,班级学科教师为辅的德育工作队伍,继续实行值日行政、值日教师和学生文明劝导队的检查制度,构建全员参与、全员育人的德育工作网络。树立人人都是德育工作者,处处事事皆育人的思想。真正做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

2、重视班主任工作培训。定期召开班主任会议,交流班主任工作经验,研讨班级管理方法,引导班主任多采用赏识教育,尊重、信任、理解、关心学生,进一步提高班主任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加强班主任的日常管理工作,班主任工作要做到"抓在细微处,落在实效中"随时了解掌握学生的学习、生活动态,不断学习、实践、创新、总结。要求班主任从四个方面入手开展工作:一是抓主题班会,进行正面教育;二是加大力度进行日常班级管理;三是加强对"问题生"的转化和优秀生的培养,抓两头,带中间;四是沟通家庭、学校教育,家校联合,共同努力。

3、继续做好班主任考核工作,提高班主任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及时做好班级月考核工作,"星级班级"评选工作,"每月之星"评选工作。鼓励班级在班风、学风上力争上游,激发班主任的工作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完善学生成长评价体系,做好学生学期的综合素质评定。

(二)加强养成教育,促进健康成长。

养成教育主要做好六个方面的工作--生活习惯,卫生习惯,礼貌习惯,健身习惯,学习习惯,交往习惯。加强学生"爱国、诚信、守法、文明、感恩、励志"等养成教育,强化学生的行为习惯、语言文明、规范学生仪表,使学生做到"文明守纪、尊敬师长、爱校如家"。结合各类主题活动的开展规范学生的日常行为。广泛开展纪律、学习、两操、安全、卫生教育活动。行为规范教育要抓早抓实,重点抓好七年级新生的行为规范教育。通过对全校学生行为规范养成教育和强化训练,抓反复,反复抓,加强检查、督促,使良好的行为习惯内化为自觉的行动,形成一个良好的校风学风。加强行值日行政、值日教师和文明劝导队常规检查反馈、督促作用,使常规管理达到精细化。

(三)抓好主题活动月教育,让"一月一主题"成为我校德育工作创新。

1、继续开展"一月一主题"德育教育主题活动。形成"月月有主题,周周有活动,天天有内容,班班有动作,人人有收获"的局面,对全校学生思想、行为产生影响,让时间铸成习惯,习惯促成自然,自然升华人格。对于每月的德育主题活动及时总结表彰。

2、组织各类丰富多彩的活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我的中国梦"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组织开展"三红精神哺育我成长"和"诵经典,承传统,立宏志,长才干"主题教育活动;组织开展"做一个有道德的人"主题系列活动。组织开展"书香校园"活动。组织开展"三爱三节"活动。

3、结合重要节日、纪念日中蕴藏着的道德教育资源,开展各类主题活动。挖掘纪念日、民族传统节庆日的文化内涵,利用 "教师节"、"中秋节"、"国庆节"、"重阳节"、"元旦""春节"等节日和"纪念长征胜利80周年"、"全国法制宣传日"等纪念日,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教育全过程的实践教育活动,寓教育于活动之中,丰富校园生活。让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行为习惯在日积月累的教育熏陶中不断提高。

(四)法制教育、安全教育紧抓不放,加强心理健康教育。

重点做好教育防范工作。发挥课堂教育在法制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法制教育报告会、政治课、班会课、集会、国旗下讲话等进行普法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学生知法、懂法、守法。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加强防范意识教育,创建安全文明的校园。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使学生形成健全人格。要开展好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校心理咨询室、校女生指导小组做好学生心理的疏导,教师要积极创设良好的课堂氛围和保证学生心理健康发展的人文环境。

(五)加强留守儿童工作,加强家校联系。

加强特殊学生的教育与转化。关爱留守儿童及特殊学生转化工作做到有计划,有措施,勤总结,重落实。班主任要填写好特殊学生、留守儿童档案。要求全体教师耐心细致地做好特殊学生、留守儿童的思想教育工作。进一步推进家校联系工作,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定期召开形式多样的家长会,发挥家长委员会作用,形成德育教育的合力。通过飞信、校讯通等信息手段,及时将学校信息反馈给家长。要求班主任积极有效地做好上门家访工作。

(六)加强环境创设,活跃校园文化,实施"五个一"工程,打造校园"六雅文化"。

1、从净化、绿化、美化校园入手,加强卫生打扫、保洁工作检查。

2、强化校训、校风、学风、校徽、校歌等学校重要标识文化建设,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文化特点、时代特征和学校特色的校园文化。

4、充分利用黑板报、手抄报、宣传栏、学校网站、广播站等多种文化宣传手段,加大文化宣传力度,弘扬和传播学校发展成就。

5、实施"一墙、一廊、一角、一橱、一风采"五个一工程。通过富有个性的班级风采栏体现班级文化内涵和精神风貌。打造校园"六雅文化":净雅的环境文化、典雅的教室文化、文雅的走廊文化、优雅的广场文化、高雅的活动文化、精雅的管理文化。创设激励、健康、陶情、益智的文化场景,提升校园文化品位。

6、全力开展阳光体育活动,培养学生树立健康意识。认真开展"每天锻炼一小时"活动。抓好广播操、阳光长跑、眼保健操、课外活动日常常规工作。让"快乐跑操"、"快乐周五"成为我校德育亮点。

7、加强团队工作的指导,重视学生骨干的培养,加强落实学生文明劝导队、学生卫生值周工作,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

四、具体工作安排

九月份

1、初一新生政训

2、开学典礼、表彰先进

3、庆祝教师节(黑板报主题宣传)

4、班主任会议

5、贫困学生、特殊学生摸底、安排结对

6、黑板报检查评比

7、完成副班主任结对工作

8、宿舍值班安排、宿舍名单确定、星级宿舍评比

9、班级文化布置启动

十月份

1、庆祝国庆

2、班级文化主题推广暨班级文化布置评比

3、法制主题教育

4、安全教育

5、黑板报检查评比

6、班主任手册检查

7、星级宿舍月评

8、特殊学生家访月活动

十一月份

1、迎接期中考试诚信、纪律教育

2、各年级家长会

3、特殊学生家访月活动总结

4、生命教育

5、结对帮扶督察评比

6、主题班会验收

7、班主任会议

8、黑板报检查评比

9、星级宿舍月评

十二月份

1、元旦文艺会演

2、新教师主题班会验收

3、“12.9”爱国运动纪念活动

4、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测评

5、黑板报检查评比

6、星级宿舍月评

7、地震紧急疏散演练

一月份

1、班主任会议

2、撰写学生品德评语

3、迎接期末考试学风考纪教育

4、黑板报检查评比

5、星级宿舍月评

6、优秀学生评比及奖品奖状的发放

7、各类总结,各种资料收交、归档

8、假期安全教育

9、中国传统节日(春节、元宵节)文化宣传

5. 关于青少年欺凌事件?

关于青少年欺凌问题,尤其是校园欺凌事件,这几年越演愈烈,我国早就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是考虑到青少年违法行为,还是以教育为主的方式来解决,尽量不要以法律惩处的方式,对青少年还是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青少年的欺凌多发生在初中以下的学段,这个时期年龄的学生,一般在16岁以下,有暴力倾向的学生,大多数是由叛逆期演变而来的,其主要特征对身边的人,看那些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多数都是同一学校的学生。

一、国家对青少年欺凌的法律

我们先看一下,国家对青少年的暴力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我国对青少年欺凌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治安处罚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针对青少年欺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针对青少年欺凌的“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从这些法律条款来看,国家明确打击与保护的详细规定与法律条款。

二、暴力学生的心理分析

一般暴力学生的家庭,基本上都有一定程度的缺失,尤其是爱的缺失,绝大部分出自于单亲家庭,或者是学生的家长忙于工作,无心关心孩子的成长,还两种比较极端的家庭状况,一种是家庭生活比较富裕,另一种是家庭生活比较清贫,富裕家庭出现暴力倾向的孩子,一般家长都比较忙,且溺爱子女,从来不差钱,总以为有钱能使鬼推磨的腐朽思想在作怪。而比较清贫家庭出现暴力倾向的孩子,一般是单亲家庭比较多一些,孩子缺少父母的关爱,得不到家庭温暖,在学校以此来发泄自己的情绪。

三、作为学校和老师的拷问

如果学校发生欺凌事件,那么从学校和老师的角度,我们思考一下,学校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是不是到位,现在,有些学校为了升学率,不太重视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把学分看得比较重,考出好成绩来衡量好学生的标准,忽视了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作为欺凌事件的班主任老师,有一定的责任。首先,作为班主任老师是不是对学生的关心不够,或者对你的学生你都没有了解,更谈不上和同学们打成一片,对学生的加深了解和关心,也没有及时地发现学生的暴力倾向。

四、对暴力倾向学生家庭拷问

作为孩子的家长,或者孩子的父母,不管你是富裕家庭,还是清贫家庭,不管你是婚姻幸福,还是婚姻不幸而离异。既然你给予孩子生命,让他来的这个世界上,你就有责任和义务,爱护和保护好自己的孩子,更要教育和培养好自己的孩子,如果你没有指望,你的孩子有多大发展,但是,你至少要培养孩子做人的道德底线,尊重他人,尊重一切弱小的生命,要有一颗善良的心。多给自己孩子一些温暖,少一些冷漠,多一些陪伴。

五、对受欺凌的孩子和家长

当你受到欺凌的时候,你就应该学会保护自己,勇敢地面对一切,不是打仗的问题,是要及时地向班主任老师汇报,有必要的话,可以直接向学校教导处或者学校领导汇报,你的懦弱和容忍,使你被欺凌的程度,逐渐地增加残酷度。同时,你也要及时地告诉自己家长,不要害怕,如果每个学生都这么做了,欺负人的学生也不太敢放肆。或者,他们的暴力倾向就此打住,减少了青少年违法行为。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国家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是高度的重视与关注,出台了一系列的治理和教育措施,杜绝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我们对青少年校园欺凌事件气愤的同时,也应该清醒冷静地思考一下,到底问题出在哪里,是单纯地出在孩子们的身上呢,还是学校,我想都不是,主要问题,还是出在我们成年人的世界里,是我们成年人没有做好自己的角色,才映射到孩子身上。如果想要彻底地杜绝青少年欺凌事件的发生,除了教育部门,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我们成年人也应该加强思想品德的学习,做好在社会中的各种角色,尤为重要,多考虑一下孩子的感受,让孩子在一切健康的环境中快乐地成长。

6. 教育留下来哪些待解的问题?

教育待解的问题很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缺乏对教师师德的监督和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人们对钱的追求越来越追切,有时达到了不择手段的程度。教师也是人,也需要生活,也需要钱,再加上教师目前的工资待遇还不太令人满意,虽然国家也对教师岀台了相关政策比如禁止教师有信补课,禁止教师向学生向家长索取钱财,但由于有关部门监管力度不是太大,就有许多教师挺而走险或者打擦边球,为自己谋取利益,致使各地均有部分教师违背国家师德规定,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使一部分学生家长对现在教师产生了误会。

要消除家长的误会必须对教师的师德行为加大监管力度,做到有违必查,有报必查,处理严肃,给群众一个交待。

2,教师中缺乏正面的教育影响。现在媒体报道的多是对违规教师处理的案例,对先进教师忠于职守无私奉献的先进典型缺乏报道,教师中没有先进的榜样作为自己的行为标准。教育管理部门应该加大对先进教师的宣传教育力度,使教师在思想上有自己追求的目标。先进教师巡回演讲就是一个教育教师的好的办法,可惜太少了。

3,缺乏教师惩戒法规,事故责任承担法规。教师不敢管学生也就是近几年才岀现的情况,主要原因就是源于教师不准体罚学生的这一规定。如果学生努力好学,老师还用惩罚吗?之所以惩罚就是因为学生不学习或者违规,对这样的学生如果老师不管,责任心强的老师会良心不安,但是要管又不准许体罚,那些熊孩子也正是看老师不敢罚他们,越发地胆大妄为,最后堕落为犯罪。如果国家有教师对学生的惩戒法规,使学生既受到了教育,教师还能受到保护。

学生事故承担法规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现在学校和教师是冤大头,只要学生岀了事故,别讲是谁的责任,都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再加上有关部门的和稀泥,学校赔钱,老师受处分成了学生事故处理的必然结果,因此这一法规非常必要。

4,健全学生档案记录。学生的档案记录实际上就是学生成长的足迹,这可以成为高校招生的主要依据。如果以后高校招生都以此为依据,那么应试教育的压力和竞争就小了,利国利民,何乐而不为。

5,缺乏在全社会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氛围。尊师重教是全社会的事,单靠哪部分人是不行的,必须有国家政策的倾向,人民心中的向往才能达成。

7. 道路交通安全法手抄报内容?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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